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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比特币搬砖的风险? 搬砖出境会不会涉嫌非法经营外汇?

所谓跨境实体转账,就是在不同地区使用一种虚拟货币,实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交易套利。 它本质上是一种持币交易套利活动。

搬砖一般发生在不同的交易平台。 当同一种货币存在价差时,在线下场外交易的情况下,同一种货币在不同地区也会存在价差,因此也就存在交易套利。 机会,所以跨境实体店正在兴起。 但在这个过程中,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场外法币交易都会涉及当地外汇的使用。 比如比特币搬砖的风险,中国的比特币交易者可以在国外寻找低价卖家,但需要使用当地货币,比如美元。 购买比特币时,当地卖家收取美元。 许多交易者会通过当地的货币兑换商将他们的人民币兑换成美元,然后再去找卖家购买比特币。 这时候,中国交易员去外汇银行买美元,然后买比特币套利。 在法币交易的背景下,是否会涉及非法买卖外汇罪,会有争论。 .

因为有人认为,这种跨境实体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的外汇倒卖行为。

1.最关键的问题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罪

首先,要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罪,前提必须是营利性经营,因为即使不能构成“经营”,非法经营罪也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 进行讨论。 例如,如果没有合法资格开设或代理外汇存款交易平台,情节严重的,在我国属于非法经营罪,因为这种行为没有合法资格,并且赚取佣金和手续费的目的是使用不特定的存款。 交易投资者开展经营活动,但参与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投资者仅是非法平台的投资客户,在行政上是违法的。 投资行为。

在跨境搬砖等活动中,也会出现私自买卖外汇的情况。 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还应严格按照非法经营罪的本意进行解释。

例如,人民币对美元的官方汇率是 100 美元兑 700 人民币。 某段时间某虚拟商品在国内市场的单价为700元人民币,即100美元,但该产品在国外OTC市场的价格却维持在150美元左右(例如,故意拉大价差,实际不会出现这样的价差)。 这时,张三想到了一个套利的方法,就是用这种虚拟货币在国内大量购买商品,然后通过网络卖到国外。

具体交易过程如下:张三用人民币以单价700元的价格大量买入,然后通过网络以单价150美元的价格卖到国外。 总毛利为 50 美元。 商品卖出后,张三需要将资金归还国内才能继续经营,获得商品套利。 这时,张三选择通过非法地下钱庄支付,将赚到的美元全部换成人民币,​​回家了。 ,地下钱庄收取每100美元1元的手续费比特币搬砖套利违法,即张三的实际汇率为每100美元699元。 (当然,地下钱庄的兑换价格会因供求关系而发生变化,比如张三在地下钱庄兑换了710元,这只是一个意想不到的获利结果,不能假设是为了获利.)

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只考虑非法购汇的过程,张三的角色显然是地下钱庄的客户。 针对此类行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大量行政处罚案件及相关违法犯罪案件的检举情况,认定该擅自买卖外汇行为系行政处罚案件。 违反规定,因为这种擅自购汇不属于经营外汇行为,不具有倒卖外汇牟利的目的。 非法经营罪的核心是“经营”,这是不言而喻的。 张三的目的是买卖外汇为自己所用。 增值税等税收问题可以参考国税函[2008]818号文。 货币和相关税收。

本案存在一个争议点,即张三的跨境套利汇兑过程是否属于非法外汇交易? 笔者认为,张三的私人外汇交易行为与跨境套利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 这两种行为具有不同的目的、行为模式和结果,并不一定相关。 搬砖套利比特币搬砖风险。 低买高卖之后,他的行为就结束了; 而张三还有一个目的就是通过地下钱庄兑换外汇。 这种行为不会影响之前已经发生的套利行为,也不会影响他的盈利结果,也不会影响张三是通过地下钱庄赎回,还是将自己在国外赚取的外汇留作其他投资,或者赎回用于以后的投资. 合法的方式,已经有了选择的机会。 因此,这两个动作不能合并。 迷惑,对于张三私下买卖外汇的行为,扣砖套利的获利结果,否则就是类比解释。 类推解释,是指刑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超出规定含义范围的比特币搬砖套利违法,根据刑法规定的最相似的有关事项进行推论。 这里“超出范围”的核心要点在于,非法买卖外汇罪的目的是经营外汇,而不是利用外汇获取其他商业投资收益。

2、但是,在什么情况下销售商品和套汇交易会被统一认定为非法外汇交易?

即当行为者以赚取外汇差价为目的时,虚拟商品或虚拟货币只是一种价值传递媒介。

比如一个虚拟商品的价格在国内外是一样的,比如100美元。 如果张三通过银行兑换美元,需要700元人民币,但如果通过地下钱庄兑换,100美元只能兑换600美元(但这种情况很少见。在司法实践中,国外地下钱庄兑换往往以官价高,或以官价收取手续费,实现盈利经营)。 此时,张三选择在地下钱庄用100美元支付600元,然后在国际市场上以单价100美元的价格购买虚拟产品,再以国内平价出售或兑换。 700元。 那么,由于地下钱庄汇率不佳,张三至少可以赚到100块钱。 此时,张三的行为相当于在地下钱庄用600元兑换100美元,再将100美元倒卖换700元或到银行结汇。 笔者认为,该行为属于倒卖外汇行为。 虚拟物品的存在只是一个幌子,因为张三的盈利关键在于利用了地下钱庄和官方的汇率差。 这时候商品价格涨不涨已经不重要了,搬砖的套利行为在这种行为模式下就没有意义了。 因此,在此类非法买卖外汇的案件中,往往会使用USDT等稳定币作为媒介,因为这种货币的价格比较稳定,适合作为外汇价值的传递工具。

3、如何区分这两种情况?

在纯粹的套利行为中,由于行为者通过低价买入虚拟商品并高价卖出来获利,所以他们大多会选择使用比特币、以太币等价值波动较大的货币。 外汇兑换不是其商业模式的重点,也不是其盈利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属于一种新型情况。 有罪与无罪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 除了法理上的讨论,事实和证据才是区分这两类行为的关键证据,例如:

1)涉案虚拟商品或虚拟货币是价值相对稳定的稳定币还是价格不稳定的波动币,因为稳定币更适合作为外汇套利犯罪的工具;

2)行为人在出售相关虚拟货币时,行为人是否加价? 如果没有涨价,甚至更低的价格卖出,则可以认定这种自利亏损行为只是为了快速套现换取外汇套利。 但是,如果低买高卖是常态,高价卖出虚拟商品,则很难将其作为外汇套利的媒介,可以证明是卖货的目的;

3)证据方面,是否按照整体交易流程计算兑换外币、购买虚拟物品、出售虚拟物品的价格。 因此,相关的交易记录、账本、财务记录等非常重要。 很重要。

这类案件的质量看似争议很大,但其实最关键的问题是事实是否查明,证据是否充分,是为了商品交换还是外汇转售。 明确的定性问题很容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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